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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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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9421號 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23851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部 長 許銘春 資料來源:勞動部核釋「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之符合情形,自即日生效
核釋「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之符合情形,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11號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稱「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如下: (一) 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 (二) 查明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二、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可歸責雇主事由,致外國人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 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外國人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九○五一五一○八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補登)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6號 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附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部 長 郭芳煜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許字第 098050714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241-242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73 條(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版)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0 條(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版) 要 旨: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外 國人經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需 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全文內容: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10 條 第 2 項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 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又外國人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 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 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 14 日內,負責為 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會為解決外國人無法於 60 日內完成轉換雇主作業,爰於 98 年 1 月 22 日勞職許字第 0980504588 號函核釋外國人得依本準則第 10 條 但書規定,於 60 日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 14 日內,向本會申請 再延長轉換雇主之期限。準此,倘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揭外國人 轉換作業期間屆滿 60 日後,已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 ,惟外國人嗣後經本會核准延長轉換作業期間者,則應不受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之限制,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並應於本會同意前揭外國人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後,廢止該通知外 國人出國之處分。 三、次查部分外國人轉換案件登錄「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後 ,原雇主另以三方合意方式轉出外國人,惟未至該系統清結登錄資料 ,致屆滿 60 日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應遣送該外國人出國 ,而該外國人嗣後又取得經本會核准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聘僱許可, 茲因外國人已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基於保障其工作權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於本會核准該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時,廢止該通知 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四、茲考量外國人有前揭情事者,經本會核准或不予核准後,均需由本會 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據以廢止外國人出國之 處分,為簡化行政作業,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依據本準則第 10 條 規定發函通知外國人出國之處分,應於主旨或說明中載明「但外國人 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嗣後外國人經本會 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經本會同意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即毋需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另基於外國人之管理,本會 於接獲該外國人出國處分時,經查核外國人無向本會申請延長轉換期 間或申請接續聘僱之情事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3 款後段 「聘僱關係終止」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06月02日勞動部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1條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82191號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 部 長 許銘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第二十一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資料來源: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07月30日勞動部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補登)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66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3081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 部 長 許銘春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一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 製造業雇主向工業局申請產業級別認定 營造業雇主經主管工程機關開立計畫證明 ↓ ← 工業局認定函效期3年 營造計畫證明效期60日 雇主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 ↓ ← 雇主須於全國性就業服務資訊網刊登 21日,或同時登報3日且國內招募本國勞工14日 ↓ ← 無法募得本國勞工 向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開具求才證明 ↓ ← 求才證明效期60日 雇主檢附文件 辦理招募許可 ↓ ↓ ← 審核獲准 核發招募許可函 ↓ ← 製造業特定製程招募函效期1年、 新增投資案及臺商案招募函效期2年 營造業招募許可效期:同工期 → → 於外勞離境前60日或於外勞離境後6個月內→ 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函 ↓ ← 入國引進許可效期:6個月 ↑ → 自國外引進或於 國內承接外勞 ↓ ← 外勞入境3日內辦理入國通報、健康檢查,15日內辦理聘僱許可 ↑ ↑ 核發聘僱許可 ↓ ← 承接外勞3日內辦理通報、15日內辦理聘僱許可 ↑ ↑ ↓ ← 外勞入國工作滿6、18、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應至指定醫院辦理健檢 ↑ 外國人剩餘效期逾6個月,且離境、死亡或通報行蹤不明滿6個月後6個月內申請→ ↑ 核發遞補招募許可 ←↓ ↑ 聘僱屆滿前4個月申請 ↓ ↓ ↑於外勞離境前60日或於外勞離境後6個月內 ← ←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 ↓ ← 於聘期屆滿前15日前離境者,應向縣市政府辦理終止聘期驗證 辦理離境備查 附表六 資料來源:勞動部 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0年09月13日勞動部公告:修正「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公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4426號主 旨:修正「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衛生福利部令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衛部顧字第1081962863號 訂定「個人符合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附「個人符合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 部 長 陳時中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5041號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財政部部長 蘇建榮 資料來源:勞動部 各縣市照管中心連結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資料來源:總統府112年行蹤不明協尋
111年行蹤不明協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