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第11條第1項「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補充健檢)」之執行方式?

2021-11-22

1.雇主(仲介)前往地方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時,應先行檢核所聘移工前次健檢日期,如該名移工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距離前次健檢日(包括入國三日健檢、定期健檢及補充健檢)已逾一年,則雇主應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起始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補充健檢。

2.依據本辦法第7條規定,入國三日健檢及定期健檢之健康檢查證明應送交該名移工留存。請雇主(仲介)先向所聘移工確認其前次健檢日期;如無法獲悉,可電洽地方政府衛生局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

3.本辦法之補充健檢規定不溯及既往,自本辦法修正生效日(106年5月7日)起開始實施。

4.疾病管制署已於移工健康檢查資訊系統建置「應辦理補充健檢名冊」查詢介面,提供衛生局追蹤。

5.如發現雇主違反本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即未於時限內辦理補充健檢),由地方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

6.本辦法之補充健檢規定不溯及既往,自本辦法修正生效日(106年5月7日)起開始實施。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