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0年07月30日勞動部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商品名稱:
中華民國110年07月30日勞動部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110年07月30日勞動部修正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詳細介紹: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補登)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66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
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3081號 |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 部 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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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一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