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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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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之符合情形,自即日生效
核釋「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之符合情形,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11號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稱「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雇主與所聘僱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如下: (一) 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 (二) 查明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二、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可歸責雇主事由,致外國人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 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外國人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九○五一五一○八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補登)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6號 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附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部 長 郭芳煜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許字第 098050714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241-242 頁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73 條(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版)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0 條(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版) 要 旨: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外 國人經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需 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全文內容: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10 條 第 2 項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 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又外國人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 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 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 14 日內,負責為 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會為解決外國人無法於 60 日內完成轉換雇主作業,爰於 98 年 1 月 22 日勞職許字第 0980504588 號函核釋外國人得依本準則第 10 條 但書規定,於 60 日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 14 日內,向本會申請 再延長轉換雇主之期限。準此,倘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揭外國人 轉換作業期間屆滿 60 日後,已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 ,惟外國人嗣後經本會核准延長轉換作業期間者,則應不受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之限制,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並應於本會同意前揭外國人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後,廢止該通知外 國人出國之處分。 三、次查部分外國人轉換案件登錄「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後 ,原雇主另以三方合意方式轉出外國人,惟未至該系統清結登錄資料 ,致屆滿 60 日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應遣送該外國人出國 ,而該外國人嗣後又取得經本會核准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聘僱許可, 茲因外國人已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基於保障其工作權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於本會核准該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時,廢止該通知 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四、茲考量外國人有前揭情事者,經本會核准或不予核准後,均需由本會 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據以廢止外國人出國之 處分,為簡化行政作業,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依據本準則第 10 條 規定發函通知外國人出國之處分,應於主旨或說明中載明「但外國人 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嗣後外國人經本會 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經本會同意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即毋需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另基於外國人之管理,本會 於接獲該外國人出國處分時,經查核外國人無向本會申請延長轉換期 間或申請接續聘僱之情事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3 款後段 「聘僱關係終止」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
中華民國110年06月02日勞動部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1條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82191號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 部 長 許銘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第二十一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資料來源:勞動部
中華民國110年07月30日勞動部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補登)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66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六、第十八條附表四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3081號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 部 長 許銘春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六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一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 製造業雇主向工業局申請產業級別認定 營造業雇主經主管工程機關開立計畫證明 ↓ ← 工業局認定函效期3年 營造計畫證明效期60日 雇主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 ↓ ← 雇主須於全國性就業服務資訊網刊登 21日,或同時登報3日且國內招募本國勞工14日 ↓ ← 無法募得本國勞工 向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開具求才證明 ↓ ← 求才證明效期60日 雇主檢附文件 辦理招募許可 ↓ ↓ ← 審核獲准 核發招募許可函 ↓ ← 製造業特定製程招募函效期1年、 新增投資案及臺商案招募函效期2年 營造業招募許可效期:同工期 → → 於外勞離境前60日或於外勞離境後6個月內→ 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函 ↓ ← 入國引進許可效期:6個月 ↑ → 自國外引進或於 國內承接外勞 ↓ ← 外勞入境3日內辦理入國通報、健康檢查,15日內辦理聘僱許可 ↑ ↑ 核發聘僱許可 ↓ ← 承接外勞3日內辦理通報、15日內辦理聘僱許可 ↑ ↑ ↓ ← 外勞入國工作滿6、18、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應至指定醫院辦理健檢 ↑ 外國人剩餘效期逾6個月,且離境、死亡或通報行蹤不明滿6個月後6個月內申請→ ↑ 核發遞補招募許可 ←↓ ↑ 聘僱屆滿前4個月申請 ↓ ↓ ↑於外勞離境前60日或於外勞離境後6個月內 ← ←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 ↓ ← 於聘期屆滿前15日前離境者,應向縣市政府辦理終止聘期驗證 辦理離境備查 附表六 資料來源:勞動部 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
勞動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880號 速別:普通件 主旨:有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之外國人因特殊情形無法於60日完成轉換雇主,同意得延長轉換雇主作業期間之通案處理原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本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 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 二、前項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第1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如有申請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必要,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情形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60日,且申請以1次為限: 1、外國人入國工作未滿1年。 2、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事,或被看護者已無照顧需求。 3、外國人因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16條規定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 4、其他影響外國人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係指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2、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人身侵害或主動檢舉雇主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3條第3款之聘僱關係終止,而廢止聘僱許可。 3、雇主因關廠歇業、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解僱或有減班休息之情事,依本法第59條規定申請外國人轉出者。 4、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且同意自動延長轉換者。 5、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認定超出核配比率上限,或有可歸責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 三、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且自動延長以1次為限。但外國人屬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者,得不受自動延長次數限制,應於自動延長轉換作業期限屆滿日前14日內,檢附說明書及特殊事由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惟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限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日止。 四、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80504588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四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七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工作類別及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招募許可函,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八項公告中屬嚴重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者,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七、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八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十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外國人無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登記接續聘僱者,始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申請人,依序合意接續聘僱。 第 十一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一、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者,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 二、因重大社會經濟事件或其他特殊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翌日起於轉換之資訊系統自動延長轉換。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六千三百元以上。 (三)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均達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四)符合審查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人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十二條附表四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三十三條之一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附表(附表一PDF)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第二十九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附表四、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九章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返臺臺商投資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以下簡稱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之一年內,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九)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十)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申請人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五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修正規定生效前,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且經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雇主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4)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5)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者。(6)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9、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1)雇主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之認定。(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營造工作: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2)家庭幫傭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3)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①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者。 ②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③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三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雇主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六、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8、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9、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0、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漁證明、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之證明文件(以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者需檢附)。 八、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需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PDF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修正規定 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雇主資格,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聘僱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 1、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由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一條資格者為雇主,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雇主應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完成求才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1)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 (2)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3)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自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一年內為有效期限)。 (4)本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者。 4、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5、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認定。 (2)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七條之一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6、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7、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農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9、雙語翻譯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七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九條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11、旅宿服務工作: 雇主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一條之一資格者,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除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聘僱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外,另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應併檢具申請聘僱許可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海洋漁撈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2、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須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須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須檢附)。 (6)認定外國人具國家語言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華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臺灣台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或臺灣客語能力認證「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7)外國人於申請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或二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或外國人畢業於長照相關科系或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之副學士學位以上,且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8)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3、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應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須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者須檢附)。 (5)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本(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募許可資格者須檢附)。 (6)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同者須檢附)。 (7)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本國雇主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須檢附,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8)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須檢附)。 (9)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具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10)認定外國人具國家語言能力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①通過教育部華語文能力測驗口語或聽力能力「基礎級」以上、臺灣台語語言能力認證(口語以及聽力部分)「基礎級」以上,或臺灣客語能力認證「基礎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②參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或教育部核准得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之教育機構所辦理華語文能力訓練達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③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滿三年以上,經雇主自評外國人口語表達能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之證明文件。 (11)外國人參加實體補充訓練課程(集中訓練、到宅訓練),或於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網站補充訓練專區,進行線上數位學習課程累計時數達二十小時以上之結業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12)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4、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須檢附)。 (2)外國人薪資及技術條件之證明: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製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3)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5、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須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須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6)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營造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7)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6、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明書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屠宰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7、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影本。 (3)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外展農務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4)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8、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4)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農業工作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等資格條件之一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5)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9、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以受委託管理外國人申請者免附)。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免附)。 (3)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數及國籍)。 11、旅宿服務工作: (1)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旅宿服務工作之訓練課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之薪資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附表十三之一不受資格限制之薪資數額者免附)。 (2)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證明文件(畢業僑外生須檢附)。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檢附申請聘僱許可之文件,及符合本標準第六十三條規定之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得檢附薪資給付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日前經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免附。 五、本標準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延長工期證明及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之文件如下: (一)屬公共工程於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期間,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三)。 (二)屬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於延長工期,仍需聘僱外國人者,須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文件(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四)。 六、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三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及所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確無電話者,得提供可聯繫至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電話號碼)。 申請招募第三類外國人文件PDF 公告事項: 一、為達簡政便民之目標,並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修正,有關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應檢附之文件項目,經本部與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進行資料介接後,得簡化免予檢附之項目如附表。 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及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時,可依附表所列項目免予檢附該項文件,惟本部仍得視個案情形,請雇主或外國人檢附相關文件,俾利審查。 三、本部111年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559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
114年行蹤不明協尋

113年行蹤不明協尋

勞動部令: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發管字第1130509352A號 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 部 長 洪申翰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23851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部 長 許銘春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雇主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及第十一款規定 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時所檢附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特訂定本裁量基準。 二、雇主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 七條規定,規劃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規定其事項及基準如 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陸上居住)、機構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 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製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多元陪伴 照顧服務工作及中階技術之海洋漁撈工作(陸上居住)、機構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 部分(格式如附表一): 事 項 基 準 壹 、 飲 食 一、飲用水 (一) 應充分供給飲用水,如須煮沸方 能飲用時,應置備煮水設備,且 須有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或標示, 以資識別。 (二)不得設置共用杯具。 (三)非飲用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 用水等),須有外國人易懂之文 字或標示,以資識別。 二、餐廳、廚房(如 (一) 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應隨時清 設置應符合之標 理,且應有充分照明、通風及防 準) 止蚊、蠅、蟑螂、老鼠等之設 施。 (二) 應備清潔衛生餐具及桌椅設施。 (三) 經健康檢查不合格之外國人遣返 前,其所使用之餐具應特別單獨 處理,不得與其他外國人混合使 用。 (四) 餐廳、廚房及衛生、化糞處理設 備間,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 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五) 經常維持整潔,由專人巡檢,並 作成紀錄。 三、伙食 (一) 雇主免費提供外國人伙食者,應 尊重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確 保伙食之衛生、足夠且等價。 (二) 外國人自費由雇主提供伙食者, 應尊重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 確保伙食之衛生、足夠且等價。 外國人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斟 酌外國人多數意見決定伙食樣 式;在三十人以上者,應由雇主 與外國人共組伙食委員會決定 之,其中外國人不得少於伙食委 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貳 、 住 宿 一、宿舍通道 (一) 宿舍區應設置寬敞暢通之通道, 且不得堆積物品。 (二) 通道及避難設施,均應以外國人 易懂之文字標示,並標明緊急事 故時之疏散方向。 二、宿舍不得設置之 (一) 爆炸性物質、發火性物質、氧化 工作場所 性物質、引火性物質、可燃性氣 體或大量易燃性物質之放置或儲 存場所。 (二) 使用窯、鍋爐之作業場所。 (三) 發散安全衛生上有害氣體、蒸汽 或粉塵之作業場所。 (四) 產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設備 附近場所。 三、居住面積 外國人之居住面積,指雇主提供外國 人居住使用面積除以該使用面積範圍 內之外國人人數,每人應在三點六平 方公尺以上,每一外國人均應有其個 人之床舖,並應提供衣物櫃(計入居 住面積)。 四、宿舍應設置合乎 (一) 男廁所便坑數,以住宿男性外國 規定之廁所、盥 人計算,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 洗設備 個以上為原則;廁所便池數,以 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 則。 (二) 女廁所便坑數,以住宿女性外國 人計算,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 以上為原則。 (三) 浴室應設置合乎安全規定之冷、 熱水供應設施。 (四) 經常維持整潔,依性別妥為分 界,並注重其隱私。 五、隔離措施 (一)經衛生機關健康檢查有法定傳染 病待遣返之外國人,應安排隔離 措施。 (二)雇主及所聘僱外國人應遵守中央 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指揮官指示或配合衛生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防治傳染病之必要 相關事項,實施應變處置或措 施。 六、訂定外國人住宿 訂定外國人住宿管理規則,並以外國 管理規則 人易懂文字公告之。 七、保護外國人人身 雇主應負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之責, 安全 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 法規定,妥善保護外國人隱私。外國 人住宿地點確有設置監視設施之必要 者,亦同。 參 、 管 理 一、訂定外國人生活 須知、環境介紹 及設備使用說明 以外國人易懂文字訂定外國人生活須 知(含環境介紹、設備使用說明及外 語廣播電臺節目簡介等),在顯而易 見之場所公告,且於外國人住宿前以 其易懂語言說明之。 二、雇主或其委任之 (一) 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 者,至少設置一人。 構,應設置外國 (二) 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 人生活照顧服務 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人員 (三) 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 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 者,至少增置一人。 三、聘僱外國人中應 (一) 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 配置具有雙語 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即華語及該等 (二) 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 外國人母國語) 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能力人員 (三) 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 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 者,至少增置一人。 四、辦理職前講習及 辦理外國人「職前講習」,介紹下列規 法令宣導 定及資訊: (一)外國人應遵守之法令: 1、健康檢查及傳染病防治等衛 生健康之法令。 2、菸害防制之法令。 3、動物保護之法令。 4、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5、禁止交付或提供人頭帳戶 (號)之法令。 6、其他勞動相關法令規定。 (二) 我國風俗節慶資訊。 五、休閒設施及宗教 (一) 聘僱外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 信仰場所之設置 提供適當休閒設施。 (二) 聘僱外國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應提供外國人宗教信仰場所或宗 教信仰之資訊。 六、設置及公告申訴 (一) 雇主應設置公告內部申訴機制, 處理機制 處理外國人管理、伙食及住宿問 題,並專責處理。 (二) 雇主應公告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諮詢服務中心及本部勞動力 發展署機場諮詢服務站等申訴機 制。 (三) 雇主應公告一九五五勞工諮詢申訴 專線(一九五五專線)資訊。 (四) 雇主應公告警政署一一0全國報案 專線(含性侵害及人身傷害)及一 一三婦幼保護專線(含性侵害、性 騷擾防治諮詢)。 (二)海洋漁撈工作(船上居住)及中階技術之海洋漁撈工作(船上居 住)部分(格式如附表二): 事 項 基準 壹 、 一、飲用水 (一) 應充分供給飲用水,每人每日二 千毫升以上,如須煮沸方能飲用 飲 食 時,應置備煮水設備,且須有外 國人易懂之文字或標示,以資識 別。 (二) 不得設置共用杯具。 二、伙食 (一) 應備清潔衛生餐具。 (二) 雇主提供外國人伙食者,應尊重 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確保伙 食之衛生、足夠且等價。 (三) 依外國人人數配備適當之船用烹 飪設施。 貳 、 住 宿 一、船上居住 (一) 位置儘可能考慮船舶之特性與需 要,使外國人能獲致最大量之新 鮮空氣及光線。 (二) 須保障外國人安全,注重整潔及 衛生,防止外國人暴露於有害健 康水準或有危險之虞之環境中。 (三) 臥室床鋪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外國人均應有其個人之床 舖。但外國人無住宿於船上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 2.床架及床板採用堅實、平滑、不 易腐朽及潛藏昆蟲之材料為之。 (四) 船上衛生設備應保持乾淨清潔。 二、臨時緊急安置 (一) 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 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且漁船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下達避 難命令時,外國人應配合前往直 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安置處 所,或雇主準備之臨時安置處 所。 (二) 雇主準備之臨時安置處所,應有 適當之休息空間及衛生設施,並 準備足夠飲食。 三、隔離措施 (一)經衛生機關健康檢查有法定傳染 病待遣返之外國人,應安排隔離 措施。 (二)雇主及所聘僱外國人應遵守中央 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指揮官指示或配合衛生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防治傳染病之必要 相關事項,實施應變處置或措 施。 四、緊急事故處置 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處置,雇主 應以外國人易懂文字或語言向外國人 介紹船上環境、求救電話、救生設備 放置地點及逃生路線等緊急應變措 施。 參 、 管 理 一、保護外國人人身 安全 (一) 漁船上應配置符合船舶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之救生及消防設備。 (二) 雇主應負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之 責,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妥善保護外國 人隱私。 二、辦理職前講習及 辦理外國人「職前講習」,介紹下列規 法令宣導 定及資訊: (一)外國人應遵守之法令: 1、健康檢查及傳染病防治等衛 生健康之法令。 2、菸害防制之法令。 3、動物保護之法令。 4、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5、禁止交付或提供人頭帳戶 (號)之法令。 6、其他勞動相關法令規定。 (二) 我國風俗節慶資訊。 三、公告申訴處理機 (一) 雇主應公告一九五五勞工諮詢申 制 訴專線(一九五五專線)資訊。 (二) 雇主應公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上緊急救援電話一一八、警政署 一一0全國報案專線及一一三婦 幼保護專線(含性侵害、性騷擾 防治諮詢)。 註: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船上居住)及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 作(船上居住),而具備陸上住所或同時具備陸上住所及船上 住所者,應同時檢查其陸上及船上之生活環境。 (三)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及中階技術之家庭看護工作、農業工作部分(格式如附表三): 事 項 基 準 壹 、 飲 食 一、飲用水 (一) 應充分供給飲用水,如須煮沸方 能飲用時,應置備煮水設備,且 須有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或標示, 以資識別。 (二) 不得設置共用杯具。 二、伙食 (一)外國人自費由雇主提供伙食者, 應確保伙食之衛生、足夠且等 價。 (二)雇主免費提供外國人伙食者,應 尊重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 貳 、 一、居住 (一)須保障外國人安全,注重整潔及 衛生。 住 宿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託辦 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者,所提 供外國人居住使用面積除以該使 用面積範圍內之外國人人數,每 人應在三點六平方公尺以上,每 一外國人均應有其個人之床舖, 並應提供衣物櫃(計入居住面 積)。 二、隔離措施 (一)經衛生機關健康檢查有法定傳染 病待遣返之外國人,應安排隔離 措施。 (二)雇主及所聘僱外國人應遵守中央 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指揮官指示或配合衛生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防治傳染病之必要 相關事項,實施應變處置或措 施。 三、緊急事故處置 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處置,應以 外國人易懂文字或語言說明求救電 話、逃生路線等緊急應變措施。 參 、 管 理 一、保護外國人人身 安全 雇主應負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之責, 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 法規定,妥善保護外國人隱私。 二、法令宣導及風俗 雇主應介紹下列規定及資訊: 節慶介紹 (一)外國人應遵守之法令: 1、健康檢查及傳染病防治等衛 生健康之法令。 2、菸害防制之法令。 3、動物保護之法令。 4、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5、禁止交付或提供人頭帳戶 (號)之法令。 6、其他勞動相關法令規定。 (二) 我國風俗節慶資訊。 三、公告申訴處理機 (一) 雇主應公告一九五五勞工諮詢申 制 訴專線(一九五五專線)資訊。 (二) 雇主應公告警政署一一0全國報 案專線及一一三婦幼保護專線 (含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諮 詢)。 四、保險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作,應依勞動契約規定為其辦理參加 意外保險。 附表一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海洋漁撈工作(陸上居住)、機構看護工 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製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多 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及中階技術之海洋漁撈工作(陸上居住)、機構看護工 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適用) ※事項及基準 雇主自評 備註 檢查結果 已符 規定 ※ 計畫 改善 合格 不 合格 壹、飲食: 一、飲用水之供應: (一)應充分供給飲用水,如須煮沸方 能飲用時,應置備煮水設備,且 須有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或標示, 以資識別。 (二)不得設置共用杯具。 (三)非飲用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 用水等),須有外國人易懂之文字 或標示,以資識別。 二、如設置餐廳、廚房,應合乎下列規 定: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應隨時清 理,且應有充分照明、通風及防 止蚊、蠅、蟑螂、老鼠等之設 施。 (二)應備清潔衛生餐具及桌椅設施。 (三)經健康檢查不合格之外國人遣返 前,其所使用之餐具應特別單獨 處理,不得與其他外國人混合使 用。 (四)餐廳、廚房及衛生、化糞處理設 備間,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 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五)經常維持整潔,由專人巡檢,並 作成紀錄。 三、伙食: (一)雇主免費提供外國人伙食者,應 尊重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確 保伙食之衛生、足夠且等價。 (二)外國人自費由雇主提供伙食者, 應尊重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 確保伙食之衛生、足夠且等價。 外國人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斟 酌外國人多數意見決定伙食樣 式;在三十人以上者,應由雇主 與外國人共組伙食委員會決定 之,其中外國人不得少於伙食委 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貳、住宿: 一、宿舍通道: (一)宿舍區應設置寬敞暢通之通道, 且不得堆積物品。 (二)通道及避難設施,均應以外國人 易懂之文字標示,並標明緊急事 故時之疏散方向。 二、宿舍不得設置之工作場所: (一)爆炸性物質、發火性物質、氧化 性物質、引火性物質、可燃性氣 體或大量易燃性物質之放置或儲 存場所。 (二)使用窯、鍋爐之作業場所。 (三)發散安全衛生上有害氣體、蒸汽 或粉塵之作業場所。 (四)產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設備 附近場所。 三、外國人之居住面積,指雇主提供 外國人居住使用面積除以該使用 面積範圍內之外國人人數,每人 應在三點六平方公尺以上,並應 提供衣物櫃(計入居住面積)。 四、宿舍應設置合乎規定之廁所、盥 洗設備: (一)男廁所便坑數,以住宿男性外國 人計算,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 個以上為原則;廁所便池數,以 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為原 則。 (二)女廁所便坑數,以住宿女性外國 人計算,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 以上為原則。 (三)浴室應設置合乎安全規定之冷、 熱水供應設施。 (四)經常維持整潔,依性別妥為分 界,並注重其隱私。 五、隔離措施 (一)經衛生機關健康檢查有法定傳 染病待遣返之外國人,應安排 隔離措施。 (二)雇主及所聘僱外國人應遵守中 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指示或配合衛生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防治傳染 病之必要相關事項,實施應變 處置或措施。 六、訂定外國人住宿管理規則,並以外 國人易懂文字公告之。 七、雇主應負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之 責,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騷 擾防治法規定,妥善保護外國人隱 私。外國人住宿地點確有設置監視 設施之必要者,亦同。 參、管理: 一、以外國人易懂文字訂定外國人生 活須知(含環境介紹、設備使用 說明 及外語廣 播電臺節 目簡 介 等),在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 且於外國人住宿前以其易懂語言 說明之。 二、雇主或其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設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人員,基準如下: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 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 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 至少增置一人。 三、依以下規定於所聘僱外國人中應配 置具有雙語(即華語及該等外國人 母國語)能力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 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 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 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 者,至少增置一人。 四、辦理外國人「職前講習」,介紹下 列規定及資訊: (一)外國人應遵守之法令: 1、健康檢查及傳染病防治等衛生健 康之法令。 2、菸害防制之法令。 3、動物保護之法令。 4、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5、禁止交付或提供人頭帳戶(號) 之法令。 6、其他勞動相關法令規定。 (二)我國風俗節慶等資訊。 五、休閒設施及宗教信仰場所之設 置: (一)聘僱外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 提供適當休閒設施。 (二)聘僱外國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應提供外國人宗教信仰場所或宗 教信仰之資訊。 六、設置及公告申訴處理機制: (一)雇主應設置公告內部申訴機制, 處理外國人管理、伙食及住宿問 題,並專責處理。 (二)雇主應公告外國人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諮詢服務中心及本部勞 動力發展署機場諮詢服務站等申訴 機制。 (三)雇主應公告一九五五勞工諮詢申 訴專線(一九五五專線)資訊。 (四)雇主應公告警政署一一0全國報 案專線(含性侵害及人身傷害)及 一一三婦幼保護專線(含性侵害、 性騷擾防治諮詢)。 七、雇主聲明事項[(一)至(五)應逐項勾選]: (一)廠住未分離:指外國人宿舍與廠房為上下樓層、同一樓層或相鄰(如緊鄰、設有連通道或緊鄰防火巷等)。 □是 □否 (二)住宿地點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 □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1.從事石油產品之列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2.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附表一 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1.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原體合 成之工作場所。 2.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 炭 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3.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蒸氣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 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 規定之ㄧ者: 1.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2.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外國人住宿地點非位於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三)已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是 □否 □免辦 □不確定 (四)已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或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擇一勾選): □1.住宿地點為集合住宅、住宅(原 H-2類組建築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任一 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 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應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是 □否 □2.住宿地點非屬前開應依法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對象者,應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是 □否 □(五)本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 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並已知悉經地方主管機關訪查有不實勾選情事 者,應依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論處,相 關處罰規定如下: 1.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2.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二年內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已核發者,得中止引 進)、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註:雇主如委託他人代辦外國人住宿者,亦應符合本計畫書所列各項基準。 備註: 總評: 一、本計畫書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本計畫書所列項目,任何一項不合格者,除經地方主管 □合格(不得 機關認定屬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外, 有任何一項不 將依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已核發 合基準規定) 者,得中止引進)、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依違 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七條予以罰 □不合格 鍰,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不合格(限 三、雇主設置之外國人住宿地點,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 期改善未改 規定,倘經建築主管機關或消防主管機關檢查不合 善,移請勞動 格,並限期停止使用者,本部將據以依違反本法相關 部認定處理) 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四、外國人於工作場所內發生暴力衝突事件,雇主應隨即 雇主(或代表 將發生事件緣由、時間、地點、人數、肇事者(或主 人):(簽章) 事者)姓名及護照號碼等相關資料通報當地勞工主管 檢查員:(簽 機關及警察機關。 外國人住宿地點 □ □ □ □ □ □ 章) 縣(市) 市(區、鄉、鎮) 路 (街) 巷 弄 號 樓之 檢查日期: 年 月 日 切結人簽章(請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公司及負責人名稱: 委任管理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請加蓋機構及負責人印鑑,並隨 附委任契約): 填 表 說 明 一、本計畫書後附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或私立就業機 構管理員名冊。 ※二、事項及基準欄所列項目未設者,請於備註欄說 明,其有替代方式者亦請說明。 ※三、「計畫改善」指填表時尚不符規定或未實施, 但外國人引進時即可改善或遵照實施者。 四、雇主請填雇主自評(或備註)欄,並檢附本表 一式二份,均經簽章切結後,一份與其他申請 文件一併提出申請,另一份自行保存留供檢查 使用。 附表二 已符 規定 ※ 計畫 改善 合格 不 合格 壹、飲食: 一、飲用水之供應: (一)應充分供給飲用水,每人每日二 千毫升以上,如須煮沸方能飲用 時,應置備煮水設備,且須有外 國人易懂之文字或標示,以資識 別。 (二)不得設置共用杯具。 二、伙食: (一) 應備清潔衛生餐具。 (二)雇主提供外國人伙食者,應尊重 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確保伙 食之衛生、足夠且等價。 (三)依外國人人數配備適當之船用烹 飪設施。 貳、住宿: 一、船上居住: (一)位置儘可能考慮船舶之特性與需 要,使外國人能獲致最大量之新 鮮空氣及光線。 (二)須保障外國人安全,注重整潔及 衛生,防止外國人暴露於有害健 康水準或有危險之虞之環境中。 (三)臥室床鋪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外國人均應有其個人之床 舖。但外國人無住宿於船上必要 者,不在此限。 2.床架及床板採用堅實、平滑、不 易腐朽及潛藏昆蟲之材料為之。 (四)船上衛生設備應保持乾淨清潔。 二、臨時緊急安置: 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實 施災害應變措施,且漁船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下達避難命 令時,雇主應安置外國人: ( 一 ) 外 國 人 配 合 前 往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規劃之安置處所。 (二)由雇主準備臨時安置處所者,應 於安置處所備有適當之休息空間 及衛生設施,準備足夠飲食。 三、隔離措施: (一)經衛生機關健康檢查有法定傳 染病待遣返之外國人,應安排 隔離措施。 (二)雇主及所聘僱外國人應遵守中 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指示或配合衛生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防治傳染 病之必要相關事項,實施應變 處置或措施。 四、緊急事故處置: 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處置,雇 主應以外國人易懂文字或語言向外 國人介紹船上環境、求救電話、救 生設備放置地點及逃生路線等緊急 應變措施。 參、管理: 一、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 (一)漁船上應配置符合船舶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之救生及消防設備。 (二)雇主應負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之 責,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妥善保護外國 人隱私。 二、辦理外國人「職前講習」,介紹下 列規定及資訊: (一)外國人應遵守之法令: 1、健康檢查及傳染病防治等衛生健 康之法令。 2、菸害防制之法令。 3、動物保護之法令。 4、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5、禁止交付或提供人頭帳戶(號) 之法令。 6、其他勞動相關法令規定。 (二)我國風俗節慶等資訊。 三、公告申訴處理機制: (一)雇主應公告一九五五勞工諮詢申 訴專線(一九五五專線)資訊。 (二)雇主應公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上緊急救援電話一一八、警政署 一一0全國報案專線及一一三婦 幼保護專線(含性侵害、性騷擾防 治諮詢)。 備註: 總評: 一、本計畫書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本計畫書所列項目,任何一項不合格者,除經地方主管 □合格(不得 機關認定屬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外, 有任何一項不 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不 合基準規定) 予核發招募許可(已核發者,得中止引進)、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依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 □不合格 本法第六十七條予以罰鍰,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不合格(限 三、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船上居住)及中階技術海洋 期改善未改 漁撈工作(船上居住),而具備陸上住所或同時具備陸 善,移請勞動 上住所及船上住所者,應同時檢查其陸上及船上之生 部認定處理) 活環境。 四、外國人於工作場所內發生暴力衝突事件,雇主應隨即 雇主(或代表 將發生事件緣由、時間、地點、人數、肇事者(或主 人):(簽章) 事者)姓名及護照號碼等相關資料通報當地勞工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 外國人住宿地點 檢查員:(簽 □ □ □ □ □ □ 章) 縣(市) 市(區、鄉、鎮) 路 (街) 巷 弄 號 樓之 檢查日期: 切結人簽章(請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年 月 公司及負責人名稱: 日 委任管理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請加蓋機構及負責人印鑑,並 隨附委任契約): 填 表 說 明 ※一、事項及基準欄所列項目未設者,請於備註欄說明, 其有替代方式者亦請說明。 ※二、「計畫改善」指填表時尚不符規定或未實施,但外國 人引進時即可改善或遵照實施者。 三、雇主請填雇主自評(或備註)欄,並檢附本表一式 二份,均經簽章切 結後,一份與其他申請文件一併 提出申請,另一份自行保存留供檢查使用。 附表三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農、林、牧 或養殖漁業工作及中階技術之家庭看護工作、農業工作適用) ※事項及基準 雇主自評 備註 檢查結果 已符 規定 ※ 計畫 改善 合格 不 合格 壹、飲食: 一、飲用水之供應: (一)應充分供給飲用水,如須煮沸方能 飲用時,應置備煮水設備,且須 有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或標示,以 資識別。 (二)不得設置共用杯具。 二、伙食: (一)外國人自費由雇主提供伙食者,應 確保伙食之衛生、足夠且等價。 (二)雇主免費提供外國人伙食者,應尊 重外國人意願及宗教禁忌。 貳、住宿: 一、居住: (一)須保障外國人安全,注重整潔 及衛生。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託 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者, 所提供外國人居住使用面積除 以該使用面積範圍內之外國人 人數,每人應在三點六平方公 尺以上,每一外國人均應有其 個人之床舖,並應提供衣物櫃 (計入居住面積)。 二、隔離措施: (一)經衛生機關健康檢查有法定傳 染病待遣返之外國人,應安排 隔離措施。 (二)雇主及所聘僱外國人應遵守中 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指示或配合衛生 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防治傳染 病之必要相關事項,實施應變 處置或措施。 三、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處置, 應以外國人易懂文字或語言說明 求救電話、逃生路線等緊急應變 措施。 參、管理: 一、雇主應負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之 責,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妥善保護外國 人隱私。 二、雇主應介紹下列規定及資訊: (一)外國人應遵守之法令: 1、健康檢查及傳染病防治等衛生 健康之法令。 2、菸害防制之法令。 3、動物保護之法令。 4、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5 、 禁 止 交 付 或 提 供 人 頭 帳 戶 (號)之法令。 6、其他勞動相關法令規定。 (二)我國風俗節慶等資訊。 三、公告申訴處理機制: (一)雇主應公告一九五五勞工諮詢申訴 專線(一九五五專線)資訊。 (二)雇主應公告警政署一一0全國 報 案 專 線 ( 含 性 侵 害 及 人 身 傷 害)及一一三婦幼保護專線(含 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諮詢)。 四、保險: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 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 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應依 勞動契約規定為其辦理參加意 外保險。 備註: 總評: □合格(不 一、本計畫書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 得有任何一 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項不合基準 二、本計畫書所列項目,任何一項不合格者,除經地方主管機 規定) 關認定屬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外,將 依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不 □不合格 予核發招募許可(已核發者,得中止引進)、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依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 □不合格 本法第六十七條予以罰鍰,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限期改善未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改善,移請勞 三、雇主設置之外國人住宿地點,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規 動部認定處 定,倘經建築主管機關或消防主管機關檢查不合格,並 理) 限期停止使用者,本部將據以依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廢止 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外國人住宿地點 雇主或代表 □ □ □ □ □ □ 人):(簽 縣(市) 市(區、鄉、鎮) 路 章) (街) 巷 弄 號 樓之 雇主簽章: 檢查員:(簽 章) 檢查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說 明 ※一、事項及基準欄所列項目未設者,請於備註欄說 明,其有替代方式者亦請說明。 ※二、「計畫改善」指填表時尚不符規定或未實施,但外 國人引進時即可改善或遵照實施者。 三、雇主請填雇主自評(或備註)欄,並檢附本表一 式二份,均經簽章切結後,一份與其他申請文件一 併提出申請,另一份自行保存留供檢查使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