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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勞動部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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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140148807號 主 旨:修正「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九千五百元。 二、修正每小時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九十六元。 部 長 洪申翰 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PDF 外籍勞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資料來源:勞動部勞保局 有一定雇主受僱者適用健保費 有一定雇主受僱者適用健保費資料來源:衛福部健保署 最低經常性薪資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805036151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指雇主招募員工,應使求職人於應徵前知悉該職缺之最低經常性薪資,並應以區間、定額或最低數額之方式公開。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保險投保單位線上預辦加保PDF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退休PDF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 第 六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 八 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職業災害PDF 資料來源: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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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許可證字號 公司名稱 評鑑中項資料 評鑑指標 基本資料 品質 管理 違規 處分 顧客 服務 其他 事項 總成績(100分) 引進人數 外勞 類別比例 年資、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 行蹤不明率 重大違法行為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事業類 家庭類 其他 108 1824 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23 A 10 A 52.73 A 11 A 96.73 A 500~999人 88.00% 12.00% 00.00% 未曾受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者 0.7%-1.89% 未受停業處分或無因重大違法行為受罰鍰處分者 107 1824 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績優免評 106 1824 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26 A 10 A 47.65 A 13 B 96.65 A 250~499人 100.00% 00.00% 00.00% 未曾受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者 0.7%-1.89% 未受停業處分或無因重大違法行為受罰鍰處分者
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PDF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 □ 號 醫 院 名 稱 所在地 有 效 期 限 □ 註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至116年12月31日 2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8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9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5年12月31日 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1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7年6月30日 1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至117年12月31日 展延效期 1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1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至116年6月30日 1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16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至115年12月31日 1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桃園巿 至115年12月31日 18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19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6年6月30日 20 敏盛綜合醫院(三民院區) 至115年12月31日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至117年6月30日 22 聯新國際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2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2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2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新竹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6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新竹縣 至117年6月30日 初次申請 2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苗栗縣 至116年12月31日 2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29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臺中市 至116年6月30日 3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31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3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3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至116年6月30日 3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至115年12月31日 36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至117年12月31日 展延效期 3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3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9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40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4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42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至116年12月31日 4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雲林縣 至116年12月31日 4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5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4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初次申請 4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縣 至116年6月30日 4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49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南市 至117年6月30日 5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51 台南市立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2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3 郭綜合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至116年6月30日 55 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巿 至117年12月31日 展延效期 56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7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7年6月30日 58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59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6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巿 至115年12月31日 6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至115年12月31日 62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屏東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至116年12月31日 64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至116年6月30日 6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至116年6月30日 6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至117年6月30日 67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8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至115年12月31日 69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縣 至116年6月30日 70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澎湖縣 至116年6月30日 71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至116年6月30日 72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金門縣 至116年6月30日 73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至116年6月30日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問答輯 第三類外國人健康檢查時程與項目一覽表 一、 法源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 二、 依據聘僱方式與健檢時程,須執行之健檢項目如下表: 製表單位:疾病管制署 製表時間:111.11.21 修正時間:111.12.22 聘僱方式 自國外新引進① 中華民國境內聘僱 健檢時程 1 2 3 1 2 母國健檢 入國健檢 定期健檢 境內聘僱健檢 定期健檢 健 檢 項 目 一 胸部 X 光肺結 核檢查 ○ ○ ○ ○ ○ 二 漢生病檢查② ○ ○ ○ ○ ○ 三 梅毒血清檢查 ○ ○ ○ ○ ○ 四 腸內寄生蟲糞 便檢查② ○ ○ ○ ○ ○ 五 身體檢查 ○ ○ ○ ○ ○ 六 麻疹及德國麻 疹之抗體陽性 檢驗報告或預 防接種證明 ○ X X ○ (曾依健檢辦法辦理 本項檢查結果合格 之對象得免檢附) X 七 印尼籍外國人 增列傷寒、副 傷寒及桿菌性 痢疾檢查③ ○ ○ X X X 備註: ① 自國外新引進者,其健檢時程及健檢項目,原則比照第二類外國人辦理。 ② 如符合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16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219 號公告之特定國家及地區, 免驗漢生病檢查或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③ 依據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2 月 21 日衛授疾字第 1112100508 號公告取消第三類印尼籍外 國人辦理境內聘僱檢查時需加做傷寒等檢查之規定。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 主 旨: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指定之特定對象,為在職勞工於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工作日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有六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二) 工作時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二、雇主應依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如附表)所定之特定項目,於下列期間內為指定之特定對象辦理健康檢查: (一) 一百零七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二) 一百零八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三、雇主辦理前點健康檢查,應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 部 長 林美珠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PDF 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978號 主 旨:公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 依 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通報之對象:經本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通報內容: (一)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0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301號公告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特殊體格(健康)檢查記錄格式】,其中石綿作業及粉塵作業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含影像檔案(JPG檔),惟就粉塵作業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另含肺、胸膜等項判讀資料。 (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公告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 三、通報方式:至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登錄平臺(HCD)網站(https://hcd.osha.gov.tw),依線上內容填報資料,相關作業流程詳如附件。另該網站全面啟用憑證驗證機制,申報者一律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醫事人員憑證登入,方可辦理通報。 四、通報期限: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通報。 五、本部106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999號公告,自108年1月1日停止適用。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PDF 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令: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59121號 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並將名稱修正為「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資料來源:勞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