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勞動部令: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規格介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勞動部令: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第三十二條附表四。
附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三、第三十二條附表四
部 長 何佩珊
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
附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二條附表二
部 長 許銘春
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勞動發管字第10605113701號 |
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 附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 部 長 林美珠 |
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部 長 許銘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於轉換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四)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七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順位辦理;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從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旅宿服務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理。
製造業雇主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三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 八 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家庭幫傭及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第 十一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 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 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所定工作之自然 人雇主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 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 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及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外國人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國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開具之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附表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為執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或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應符合之比率或數額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或辦理接續聘僱案重新招募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依本基準之規定。
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基準如下:
(一)製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二)營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四、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基準如下:
(一)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
1、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或屠宰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乘以本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定之比率為限。
2、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以本標準第九條及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規定比率為限。
3、接續聘僱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二)未依據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引進聘僱外國人者: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不得超過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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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行蹤不明協尋
109年行蹤不明協尋
110年行蹤不明協尋
評鑑成績查詢結果
年度 許可證字號 公司名稱 評鑑中項資料 評鑑指標 基本資料 品質 管理 違規 處分 顧客 服務 其他 事項 總成績(100分) 引進人數 外勞 類別比例 年資、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 行蹤不明率 重大違法行為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分數 級數 事業類 家庭類 其他 108 1824 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23 A 10 A 52.73 A 11 A 96.73 A 500~999人 88.00% 12.00% 00.00% 未曾受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者 0.7%-1.89% 未受停業處分或無因重大違法行為受罰鍰處分者 107 1824 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績優免評 106 1824 驊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26 A 10 A 47.65 A 13 B 96.65 A 250~499人 100.00% 00.00% 00.00% 未曾受停業處分及申報暫停營業者 0.7%-1.89% 未受停業處分或無因重大違法行為受罰鍰處分者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
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02100001號 主 旨:修正本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衛授疾字第一○九二一○○二一五號公告「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名單」,詳如附件。 依 據: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 主 旨: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指定之特定對象,為在職勞工於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工作日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三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有六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二) 工作時數: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區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七百小時以上。 二、雇主應依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如附表)所定之特定項目,於下列期間內為指定之特定對象辦理健康檢查: (一) 一百零七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二) 一百零八年度之特定對象,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施行健康檢查。 三、雇主辦理前點健康檢查,應由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 部 長 林美珠 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978號 主 旨:公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 依 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通報之對象:經本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通報內容: (一)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附表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0月9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301號公告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特殊體格(健康)檢查記錄格式】,其中石綿作業及粉塵作業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含影像檔案(JPG檔),惟就粉塵作業胸部X光檢查結果應另含肺、胸膜等項判讀資料。 (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檢查項目【內容詳如本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113號公告之長期夜間工作勞工特定項目健康檢查表】。 三、通報方式:至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登錄平臺(HCD)網站(https://hcd.osha.gov.tw),依線上內容填報資料,相關作業流程詳如附件。另該網站全面啟用憑證驗證機制,申報者一律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醫事人員憑證登入,方可辦理通報。 四、通報期限: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通報。 五、本部106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999號公告,自108年1月1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